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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盗窃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三区检刑不诉〔2020〕156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7198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在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埔社区**厂工作,现暂住本市塘厦镇石潭埔社区**厂**房(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同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日16时46分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去到本市塘厦镇**边**部,看见被害人冯某某在店门口桌子旁边的凳上睡觉,遂上前扒窃走冯某某身边的一部OPPO牌OPPO R11手机(价值616.85元)。破案后,从余某某身上搜出该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

2020年4月30日,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经查,其家属已代为向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物证涉案手机,抓获经过等书证,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已悔罪,愿意认罪认罚,且家属已代为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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