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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盗窃案)_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三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职业×务工,家住乐平市**镇**村**号。2015年8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涉嫌盗窃罪,2018年3月1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乐平市公安局于次日执行不逮捕,并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4月4日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5月18日。

乐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犯罪嫌疑人余某甲伙同余某乙、张某某(已判刑)、窜至乐平市**镇**村,将汪某某栽种在中在家门口的一颗铁树盗走,为了运输所盗铁树,犯罪嫌疑人余某甲又同张某某又窜至东风厂宿舍西区,盗窃郑某某的一辆脚踏三轮车。

2、同年12月的另一天晚上,犯罪嫌疑人余某甲伙同余某乙、张某某窜至乐平**镇**村,盗窃**村老年协会发给占某某用于收垃圾的一辆三轮电瓶车,该被盗三轮电瓶车后经乐平市价格鉴证监测中心价格认定为2070元。

3、同年12月份的又一天晚上,犯罪嫌疑人余某甲和伙同张某某窜至乐平市**街**队**村,盗窃了程某某摆放在自家围墙上的盆景七盆。

4、同年12月份的一天,犯罪嫌疑人余某甲和张某某窜至乐平市**镇**村汪某某家老房子内,盗窃了衣服、鞋子、电脑键盘、小音箱等物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乐平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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