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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二部刑不诉〔2020〕804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61999********,壮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云南省****村民委**村民小组。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本市城东街道汇头王村2010酒吧V38卡座玩时,趁V39卡座被害人李某某睡觉之际,将其放在脸上的一部黑色VIVO iQooNeo手机窃走。经认定,该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420元。

2020年6月9日,温岭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在台州市路桥区**村**区**号抓获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被窃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对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人口常住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情况说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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