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昌检七部刑不诉〔2019〕14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9195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村**号。2019年8月22日因盗窃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当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于2019年7月28日18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武汉大学工学部晨光文具店内购物时,**店**黄某某找零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柜台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墨绿色华为Mate20手机盗走,后在公安人员规劝下投案自首。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3.书证: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户籍材料等;4.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6.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价格认定结论书;8.对案笔录;9.辨认笔录;10.视频监控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本案涉案数额刚达到法定追诉标准,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为初犯,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具有自首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后的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后的七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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