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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129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30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福建省**管理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渠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未与公司交接的情况下擅自离职。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于2020年7月13日凌晨3时许独自潜回福州市晋安区**路**号福建**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将公司财务杨某某存放于办公司抽屉内的公司营业款4760元现金盗走。2020年8月26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监控视频截图、出勤工资表、被盗现金来源数据表、赔偿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属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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