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曾用名余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镇**街**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8日被兴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我院不批准逮捕于2018年6月22日被兴仁市公安局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同日被兴仁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5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在兴仁县巴铃镇农丰村巴铃大道红绿灯处,使用一把蓝色的剪刀盗窃羊某某红色电动三轮摩托车的电瓶5个。经鉴定,电动三轮摩托车中5个电瓶价值人民币1425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取得被害人谅解、发还被盗财物、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没收销毁。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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