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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133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4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附**号,现住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日退回万州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2日到6月21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连续十次到孙余路万州区余家镇关龙桥附近路段,将万州区公路局施工后换下的1.4吨旧铁质护栏、铁桩、钢丝绳等设施材料盗走,然后运至曾某某(另案处理)的废品收购店销赃获利1600余元。经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余某某盗窃的设施材料价值2800元。

2019年9月29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被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的护栏等设施材料于2019年7月24日被万州区公安局扣押,于2020年1月13日发还给万州区公路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账本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万州价鉴字[2019]24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

6.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

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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