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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9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客车司机,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大道**号**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听取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盆菜市场对面一巷子居民楼下,见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042元的功华牌电动三轮车未上锁,遂将上述三轮车盗走后骑至永川区火车站后面食品厂附近的空地上。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三轮车并发还被害人叶某某

2019年9月7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客运中心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信息表、收据、车辆合格证等书证;

2.​ 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永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提取扣押笔录等笔录;

6.重庆市永川区金盆菜市场门口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0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做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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