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虚开发票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金检三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6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街道**幢**室。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6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开票单位为上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00余份,票面额累计人民币1000万余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已补缴涉案税款51万余元。

2020年5月28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证人沈某某、王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同案关系人潘某某、杜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整理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清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某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凭证、转账凭证、购销合同、验收入库单等材料,证实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通过他人为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开票单位为上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具体过程及涉案发票详情。

2.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其为虚开涉案发票支付开票费的具体情况。

3. 公安机关出具的《个人通过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情况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虚开发票需要缴纳的税费详情。

4. 本院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已全额补缴涉案税款。

5.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到案后的历次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 公安机关调取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年龄、身份信息,以及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已补缴涉案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