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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虚开发票案)_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136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041982********,汉族,博士研究生文化,系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新城**座**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9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与漳州市**广告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手续费的方式,让他人以漳州市**广告有限公司名义向其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0张,发票代码:3500173320,发票号码:09780300-09780309,价税合计90万元。

2019年12月2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已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营业执照、记账凭证、完税证明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行为,应当以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如实供述、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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