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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536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温州**有限公司管理人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苑**幢**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份,温州**有限公司(不起诉)的管理人员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虚开5份开票单位为杭州**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431846.17元,税额合计人民币73413.83元。上述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成功申报抵扣。该公司已将进项税额73413.83元转出。

2019年9月3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三栏明细账、记账凭证、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能自首,全额补缴税款,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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