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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岱检一部刑不诉〔2020〕336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211973**********,汉族,高职文化,民营企业主,住浙江省岱山县**镇**座**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2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余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经营舟山市**汽配有限公司期间,通过中间人刘某某(另案处理)让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向自己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份,价税合计573 332元,税额83 304.55元。以上发票均已抵扣。

2020年3月2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舟山市**汽配有限公司被民警传唤到案,同时被扣押人民币83 304元。

认定审查查明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2.书证: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被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银行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起诉人对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赃由岱山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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