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青检刑刑不诉〔2017〕164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041975********,壮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7月16日、2017年9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8月16日、2017年10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7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05年11月1日至2005年12月10日,南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经理余某某以资金困难为由,与被害人冯某某签相关的《借款和担保协议书》两次向南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冯某某借款,余某某以**科技公司作为借款担保并以假的南宁市**路**园**号房产证作为借款抵押,将该假的《房产证》(证号为:南房权证字第03340605)抵押在冯某某处,骗取冯某某人民币二十八万元整。经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证实,余某某用于抵押借款的《房产证》为伪造。余某某将骗取得的钱用于个人消费。2016年12月27日,余某某到我大队投案自首,并于当日将诈骗款项28万元全部退还给冯某某。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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