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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诈骗案)_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51990********,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单元**号,住址:同上。2018年12月3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四川省盐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0日被四川省盐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5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张彬,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9日、2020年5月8日退回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补充侦查,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于2020年4月8日、2020年6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2020年7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2年9月13日,被害人卿某某所属的攀枝花**矿业有限公司、四川**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向同案人刘某某所属的成都市**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2013年1月18日,被害人卿某某所属的都江堰市**开发有限公司向马某某个人借款1000万元。2012年9月21日至2014年5月期间,卿某某按照刘某某的要求陆续还款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共计1304.04万元。2014年5月,刘某某以被害人卿某某未归还三笔借款为由,将被害人卿某某起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致使用于抵押、担保的两处房产和五宗土地以1692万元的价格抵偿给刘某某实际控制的四川**置业有限公司。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余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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