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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诈骗案)_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性,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81********,傈僳族,专科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社区******户,因涉嫌诈骗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德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20补查重报;于2020年8月20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1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是永德县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的合伙人之一(普通合伙企业,以下简称检测站),该检测站于2015年2月设立,合伙人为李某某(认缴出资500万,占股50%)、侯某某(认缴出资250万,占股25%)、余某某(认缴出资250万,占股25%),李某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余某某的入伙资金是向检测站另一合伙人侯某某借得,二人之间存在325万的债务关系(325万并非全部用于投资检测站)。

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期间,余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三次向熊某某的大彤金融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2017年8月15日,因余某某不能按时归还贷款,余某某和熊某某在凤庆县李某某家签订了一份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签协议时未通知另一合伙人侯某某,事后也未去办理变更登记),内容是余某某以200万元的价格将在检测站25%的股份转让给熊某某,并给熊某某写了一个收到200万元的收条,熊某某在该协议签订后,从2017年8月31日开始参与检测站的分红。

2018年6月1日,侯某某的贷款到期后,因余某某无法偿还贷款,侯某某于2018年6月2日向永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永德县人民法院承认二人之间的债务关系并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余某某于2018年7月21日前偿还侯某某借款本金310万元,并支付2018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8年7月25日,侯某某与余某某达成协议,双方协商余某某自愿将其持有的检测站25%的股份以320万元价格转让给侯某某,用于抵偿余某某欠侯某某的到期债务,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后到永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2018年8月14日,合伙人由李某某、侯某某、余某某变更为李某某和侯某某,侯某某于2018年11月24日通过短信通知的方式告知李某某股权份额变更的事项,但李某某不认可余某某与侯某某之间的转让有效,故一直未将余某某25%的红利分给侯某某,而是继续将红利分给熊某某。

2019年5月份,由于执行事务合伙人李某某未按变更后股份给予侯某某分红,侯某某向永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10月8日,永德县人民法院判决余某某和侯某某之间合伙份额转让行为有效,第三人熊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余某某与侯某某、熊某某之间确实存在债务关系,余某某因无法还清债务,将检测站25%的股份转让给熊某某后认为该协议无效又再次将该股份转让给侯某某,但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并未实施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余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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