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融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福清市**街道**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4日开始,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向福清市玉屏街道**街**号被害人何某某经营的生鲜超市供应鸡蛋和鸭蛋,双方根据送货单定期结算货款。2019年9月9日至10月11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先后三次伪造了三份结算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146元、人民币1729元、人民币2814元的虚假送货单交予被害人何某某结算,骗取何某某货款人民币5689元。2019年10月19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再次将其伪造的一份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446元的虚假送货单、变造的两份结算金额合计高于实际结算金额人民币618元的送货单交予被害人何某某结算,后被何某某发现而未得逞。
2019年10月23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亲属退还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5689元,何某某对余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送货单、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谅解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已全额退赃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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