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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826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住重庆市奉节县**街道**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4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1次(时间为2020年9月28日至10月2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初至2019年6月,徐某某(已起诉)先后在重庆市渝北区和两江新区投资成立了重庆*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重庆*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重庆*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重庆*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其前身为重庆*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重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其中*甲公司由徐某某和陈某甲(已起诉)共同出资成立。前述六家公司以重庆**公司为总部,其余五家公司为分部。前述公司成立后,招聘无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为业务员,采取集中培训,发放诈骗话术单等方式,教授业务员在网上利用微信联系被害人,让业务员自称是专业看风水的先生,利用免费看手相等封建迷信,诱惑被害人加微信好友并帮助推广,然后再向被害人推荐付费测算生辰八字,在给被害人讲解测算结果时,根据被害人问及的感情、事业、婚姻等方面的运势,故意夸大负面的解释,获取被害人信任后,诱骗被害人购买公司的产品以解决自身运势问题。各公司由公司负责人对对公司进行全面管理,下设部门经理、组长、业务员,通过上述诈骗方式,形成了以徐某某为首要分子,艾某某、陈某乙、陈某甲(已起诉)等人为骨干分子,石某某、李某甲、林某某(已起诉)等人为一般成员的犯罪集团。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等人先后参与,采取前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公安机关已查证,该犯罪集团诈骗多名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54414102.50元。

2018年10月,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加入该犯罪集团开办的*乙公司,担任业务员,采取前述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谢某某等人钱财共计人民币22932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经公安人员联系后主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钱财的事实经过。自愿认罪认罚,且退出了赃款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凭据、发货单、出货单、业绩表、进线表、工资表、被害人许某某、李某乙等多名被害人的报案材料等书证;

2.许某某、李某乙等多名被害人的陈述;

3.证人刘某甲、程某某、代某某、黎某某、刘某乙、郎某某、刘某丙、柳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指认笔录等其他案件相关笔录;

6.司法审计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参与诈骗犯罪集团,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余某某系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余某某退出了所得赃款,且自愿认罪认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与非刑罚处罚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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