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荣检刑不诉〔2020〕Z41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3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街道**天地**栋**,户籍地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4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海舰,重庆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一QQ群内发布代缴补缴社保的广告,被害人刘某某向余某某咨询补缴社保的情况,在聊天过程中余某某产生了骗取刘某某钱财的想法。2020年6月2日,刘某某表示要补缴社保后,余某某通过“天眼查”下载“重庆某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发送给刘某某并获取其信任,随后刘某某向余某某提供的银行卡转款5000元人民币。

2020年6月16日余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余某某已将5000元退赔给被害人,并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QQ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方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具有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荣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28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