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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诈骗案)_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0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5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罗某某欲买几只宠物犬,通过一QQ群添加被不起诉人余某某QQ、微信,余某某谎称其是现役军人、军犬训导员,与退伍战友在天水市麦积区共同经营一家狗场,并对外出售宠物犬,后罗某某与余某某商定7只宠物犬价格和运输方式。2020年6月17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慌称其已将犬装车,罗某某相信并分18次向余某某以微信发红包方式转账3500元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立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QQ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小,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向被害人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且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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