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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诈骗案)_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迎检刑刑不诉〔2019〕135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5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崇仁县**镇**村**组**号**,现住深圳市龙华区**村**栋**单元**号。2019年3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份,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屈某某、潘立志、周赛等人经合谋,由每人出资五万元在位于深圳市龙华区尚美时代大厦租赁518房间,购置数十台手机及电脑,并先后招揽犯罪嫌疑人张涛、彭某某、万钦烽、张某某、沈金凤、夏军、王天立等人加入团伙,由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任总经理负责团伙运作,犯罪嫌疑人屈某某任总监负责与上游直播间对接,犯罪嫌疑人张涛、周赛、潘立志任经理,负责冒充直播间老师,犯罪嫌疑人彭某某、万钦烽、沈金凤、夏军、王天立为业务骨干,负责冒充微信群内****,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为客服人员,负责按照上游安排指导被害人开户入金。2019年3月4日,该团伙再次招揽犯罪嫌疑人余某某加入,负责在微信群内冒充股民****。后本案相关犯罪嫌疑人于3月25日全部被民警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参与时间较短,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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