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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拱检一部刑不诉〔2020〕440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8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在苏某某(刑拘在逃)等人的组织下,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伙同陈某某、尹某某、李某某、余某甲、罗某某、唐某某(六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前往老挝,利用多个微信号、QQ号,伪装股票老师、普通股民等身份与被害人聊天,并将被害人拉入微信群、QQ群,通过推送股票行情直播、吹捧老师等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诱使被害人投资金海国际等虚假彩票平台,骗取被害人财物。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系普通业务员,参与骗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48000元。

2020年4月14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到芗溪派出所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归案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出入境记录、各类清单等;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同案人员陈某某、尹某某、李某某、余某甲、罗某某、唐某某、喻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有立功表现,自愿认罪认罚,归案后退出个人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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