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眉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21976********,汉族,高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现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小区**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章伟,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1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父亲余某甲与余某乙因争吵引发打斗,余某甲被余某乙用木棍打伤头部后经医治无效死亡。2020年3月,余某某明知余某甲真实伤亡原因,仍虚构事实、谎称是余某甲自己不慎摔伤致死,向峨眉山市人力资源保障局申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并于2020年4月从峨眉山市人力资源保障局骗得余某甲城镇职工医疗保险金人民币37976元。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被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并已将骗领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金37976元退还峨眉山市医保中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旷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全额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作罪轻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眉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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