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琼海检一刑不诉〔2020〕Z70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31970********,汉族,初中肄业,出生地琼海市,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琼海市**镇**村委会**村**号,现住琼海市**镇**苑**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由琼海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聪,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琼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与黄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7月2日至2020年7月31日)。
琼海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因梁某某脚疼,且吃药无法缓解,听说冰毒可以缓解脚疼,便联系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帮忙购买毒品冰毒。余某某用手机号码1397639****拨打手机号码1351885****联系黄某甲找冰毒,2018年11月9日黄某甲找到冰毒后便联系余某某,冰毒的价格是2000元一包。2018年11月9日中午时分,余某某用手机号码为1397639****的手机拨打梁某某的手机号码为1309896****的手机称冰毒已找到,梁某某对余某某说要两包。余某某便让黄某甲购买两包。余某某告知梁某某先付钱再交货。梁某某便以4000元人民币向余某某购买两包冰毒。梁某某便通过手机微信将3800元人民币转到余某某的手机微信上,余下的200元现金交货时再付。余某某收到3800元后便将3700元通过微信转给了黄某甲,黄某甲收到3700元后将3200元通过微信转给“黄某乙”,400元转给了“阿某某”,黄某甲自己获利100元,梁某某与余某某约定在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金海路万佳酒行处进行毒品交易,余某某打电话让黄某甲去约定地点交易,余下的300元交货时再交付。余某某先行到交易地点便打电话给梁某某,叫梁某某将300元一起带过来,梁某某同意后,在交易地点梁某某将300元交给余某某,后余某某将300元现金交给了黄某甲,梁某某以不方便拿冰毒为理由,让余某某拿后再给他。不一会儿,“阿某某”在位于约定的交易地点处将两包毒品冰毒交给余某某,余某某接过冰毒后又转交给梁某某,交易完成后余某某从梁某某手中获利一条芙蓉王香烟。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
(一)证实存在毒品交易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
除了黄某甲、余某某、梁某某的言词证据,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佐证存在毒品交易,而且黄某甲、余某某均供述仅看到毒品的外包装,没有看见里面的毒品模样。
(二)证实余某某获利的证据也不足。
退一步讲,假设存在毒品交易,或者以毒品为目标的交易,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余某某知道梁某某购买的目的是用于吸食,故余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帮助他人或者代他人购买用于吸食的毒品。按照法律规定,上述情形构成犯罪的条件要么是数量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要么以具有在交通、住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的情形,从而认定为贩卖毒品罪。从目前证据看,无法认定毒品的数量多少,故无法认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现有证据表明,梁某某在让余某某帮忙购买毒品之前给付余某某的一条香烟是基于二人之间的友情,不能够认定为梁某某为了让余某某帮忙购买毒品给付的好处,也不能够认定为余某某贩卖毒品的获利,故以获利来认定余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亦不足。
综上,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检 察 官:卢 伟
检察官助理:许梦柳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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