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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959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7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庆。因本案于2020年9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份开始,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区西坞街道西街夜市摆地摊贩卖淫秽光碟,后于2020年9月3日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当场查扣的161张疑似淫秽光碟中,有139张为淫秽光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候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但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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