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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检一部刑不诉〔2020〕346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汉族,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821198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街道**村**号。2019年9月30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聚区大队处以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10时29分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H99****的金色吉利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衢州市衢江区**街道**路(未竣工验收)与**小区门口路段时,因疏忽大意,碰撞前方同向正常行驶的童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衢江00****号),致童某某当场昏迷。余某某随即拨打120,将童某某送至医院抢救。8月6日,童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死者童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主动报警,并在医院等候民警处理。目前,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2020年10月15日,余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1)余某某为过失犯罪,犯罪情节一般,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2)其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有悔罪表现;(3)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4)其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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