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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_浦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浦检公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1241978********,汉族,初中文化,**建筑有限公司安全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浦城县******号,住福建省浦城县**街道**号。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福建省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建省浦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间,福建**建设有限公司经理孙某某安排时任公司员工的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为**项目部的专职安全员、时任公司员工的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为**项目部施工员兼安全员,且福建**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周某乙安排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为**11号楼、12号楼、13号楼在建楼房项目的施工员兼安全员。2013年9月4日下午,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周某甲未全面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在安全生产设施及生产条件不符合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况下安排工人李某某、徐某某等人在**13号楼外工地上清理地面杂物,当日14时30分许,13号楼发生高空坠物,砸到在地面作业的徐某某头部,致徐某某当场死亡。案发后,福建**建设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徐某某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于2019年7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8年8月28日,浦城县公安局受理浦城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的移送函并立案侦查。2019年7月25日,浦城县公安局对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进行第一次讯问并于当日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不存在逃避侦查行为,未发现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且被害人亲属在追诉期限内未提出控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八十八条、八十九条的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十七条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条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九条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矿山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电工、瓦斯检查工等人员。

第四条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第六条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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