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城厢乡**村**东组***号。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由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4月2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份,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未取得承包建筑资质违规承包水木清华园13号楼的建筑工程,后其将13号楼的木工工程承包给无承包建筑工程资质的张某某。在建筑工程未完成的情况下,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擅自拆除外架、安全防护网、防坠落网等安全防护设施,致使在2014年12月25日中午12时许,木工工人李凤兰在13号楼19层施工作业过程中,失足坠落死亡。经永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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