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杏检一部刑不诉〔2020〕108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50127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住址:福建省福清市**镇**村**楼**号,现住址同上。2019年8月1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7日、2020年7月28日分别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1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8月份左右,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接手位于山西省保德县**煤业有限公司矿区五工区土石方工程,2014年10月份左右,林某某(不起诉)在位于山西省保德县**煤业有限公司矿区五工区担任现场主管,2015年1月份林某某兼任山西省保德县**煤业有限公司矿区五工区土石方施工队现场主管。2015年11月份,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发现**煤业有限公司矿区五工区施工现场存在煤炭自燃现象,2015年11月30日,林某某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和五工区现场管理人员何某某商议决定灭火方案后,当日,林某某和何某某共同指挥工区作业人员对平台的着火点进行掩埋灭火,何某某指挥运土车辆在着火点附近卸土,林某某指挥挖掘机司机李某某铲装黄土对着火点进行覆盖,隔绝空气,阻止煤层燃烧。灭火过程中,司机李某某驾驶挖掘机进入蹬空区域,挖掘机下部悬空煤层被压塌,形成煤坑,煤坑中的原有自燃火区遇空气后火势变大形成明火。挖掘机驾驶室一侧斜向下坠入坑中,李某某打开车门跳车过程中落入下面的着火的煤坑中被烧致死,挖掘机被烧毁。事故发生后,现场人员将现场情况汇报给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得知情况后未向轩煤公司派驻管理人员、山西**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员汇报,未向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忻州煤矿安全监察局进行报告。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赶到案发现场组织人员用土进行灭火,确定人员已无生还可能后,救援工作结束。经协商,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与李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某某人民币七十万元,后应李某某家属要求挖开事故现场,找到部分骸骨。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作为**煤业有限公司矿区五工区土石方工程承包人和施工队主要负责人,林某某作为**煤业有限公司矿区五工区土石方工程和施工队管理人员,安全意识淡薄,在无安全技术措施的情况下,安排挖机司机李某某冒险进入危险区域作业,对老空巷道布置情况不了解,未能在采空区范围外设置明显警示标识,火区治理工作不到位,对采空区巷道着火仅采用黄土掩埋的方式进行灭火,未能严格执行采空区捣实安全技术措施,未能对操作机械设备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导致发生死亡1人,直接经济损失152万元的重大伤亡事故,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林某某对此起负主要责任。
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应负11.30事故的何种责任未查清,未有责任划分认定书,二人是否涉嫌犯罪忻州市安监部门态度不明,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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