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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柯检二部刑不诉〔2020〕185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191983********,汉族,大学专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住浙江省兰溪市**镇**村**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5日,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提升机七台安装合同。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任此安装项目负责人及安全员。在施工期间余某某未严格履行实施安全管理制度,施工组织方案、安全设施不到位。

2019年7月21日8时某某,张某某在工地安装第七台提升机时,随同配重箱坠落至地面,当场死亡。

2019年7月24日,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为代表与张某某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其近亲属全部损失。

2020年1月7日,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赔偿,余某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不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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