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9日补充侦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4日补充侦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鄱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年底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通过阿里巴巴批发网注册个人账户,并将账户绑定在个人的支付宝; 2018年年初余某某发现市场上牛栏山陈酿酒比较畅销,经其了解该酒市场价每甁价格在12元至14元之间,遂在阿里巴巴网上寻找牛栏山陈酿酒批发,其发现阿里巴巴批发网上的牛栏山陈酿酒价50元至65元每箱不等(一箱12甁),平均每瓶酒的价格4元至5.5元的价格不等,与市场上的价格相差较大,认为有利可图,便在2018年1月12日在钦茂琼处以64元每箱的价格购买了20箱假冒的牛栏山陈酿酒,收到酒后余某某将购买来的酒以80元至90元每箱不等的价格销售给景德镇市、婺源县**超市;2018年1月12日至2018年10月期间余某某向钦某某、邓某某、彭某某、陈某某、熊某某等人处通过支付宝支付81356元购买了1334箱牛栏山陈酿,收到支付宝支付的购货款后钦某某、邓某某、彭某某、陈某某、熊某某等人通过物流的方式将假冒的牛栏山陈酿白酒邮寄给余某某指定的收货地址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余某某收到假冒的牛栏山陈酿酒后将其存储在景德镇市珠山区**市场租住的房屋里,后余某某又驾驶自己的面包车将购买假冒的牛栏山陈酿以80元至9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浮梁县**镇**批发部、景德镇市**镇**超市、景德镇市**镇**超市、景德镇市**镇**超市、景德镇市**镇**超市、婺源县**超市、鄱阳县**超市等,销售额10万多元,从中非法获利数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鄱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侦查机关扣押的假冒牛栏山牌陈酿42度白酒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鄱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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