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汇检刑检二组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011971********,汉族,大学本科,遵义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遵义市**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现住汇川区**路**花园**幢**楼**号。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9月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因我院不批准逮捕,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由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汉刚,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11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1月25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被害人苟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郭某某(另案处理)借款,郭某某向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借款后出借给苟某某,后苟某某有三笔款不能按期偿还本息。
2016年初,余某某、郭某某与苟某某共同协商还款事宜,苟某某仍不能还款。2016年1月,余某某、郭某某为了给苟某某施加压力让其尽快还款,决定让韩某某采取脚跟脚的方式在苟某某与女友潘某某居住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海尔大道**小区**栋**单元**楼**号家中吃住,后因韩某某爷爷去世,韩某某奔丧导致无人跟随苟某某,随后又安排晏某某前往苟某某的家中接替韩某某。韩某某奔丧回来后,韩某某、晏某某二人轮流在苟某某家中居住生活,前后时间长达一个月。期间,潘某某将三岁的大女儿送至亲属家暂住,对苟某某的正常生活造成严重影响。
2020年12月25日,苟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愿意谅解余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杨某某、韩某某、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苟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光碟2张。
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2、真诚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书面谅解、悔罪态度好;3、自愿认罪认罚;4、系初犯;5、系民营企业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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