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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公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性,1962年7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11962********,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号,系原汉中市A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该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本案)2015年5月8日被四川省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分局逮捕;因涉嫌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侦查终结,以同案人冯某甲(提起公诉)、冯某乙(另案处理)、张某某(提起公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日补查重报,并2020年2月3日以同案人卢某某(提起公诉)、王某某(另案处理)和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3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认定:

同案人冯某甲为给自己经营的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B煤矿融资,伙同王某某、冯某乙和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于2014年5月成立汉中市A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A公司”),由冯某乙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和余某某为公司股东。A公司自成立后,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以为B煤矿融资项目提供居间服务为名,向社会公众宣传,承诺月收益率为1.2%--1.5%,并许诺到期还本付息。经洽谈达成投资意愿后,投资群众与A公司签订投资(借款)合同,投资群众先将投资款转到A公司财务人员杨某、魏某的个人账户上,再通过杨某和魏某的个人账户将投资款转到冯某甲指定的B煤矿出纳张某乙的个人账户上。经汉中四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自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A公司累计向社会50名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人民币1181.80万元,除去到期后续存投资本金人民币223.50万元,实际吸收公众的投资本金人民币958.30万元,已兑付集资参与人本金共计人民币611.30万元,已兑付集资参与人本金利息共计人民币69.60万元。截止公安机关立案,尚未归还集资参与人本金人民币570.5万元。A公司实际吸收的公众资金958.30万元,其中947.80万元汇入B煤矿出纳张某乙银行账户,剩余10.50万元留滞在A公司账面。目前,四川省剑阁县B煤矿已被广元市公安局查封,B煤矿和汉中市A投资有限公司均无力偿还集资参与人的剩余投资款。

另外,冯某甲还在汉中市西乡县和宁强县分别成立了A公司的分公司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因相关证据正在调查中,侦查机关暂未对被告人冯启平等人在西乡县和宁强县的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系A公司股东,卷载证据无法证实其在A公司是否有指导业务、参与经营管理、领取报酬及支配使用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等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长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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