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七部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余红景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六盘水市盘县特区滑石乡月六盘水市盘县特区滑石乡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2021986六盘水市盘县特区滑石乡六盘水市盘县特区滑石乡六盘水市盘县特区滑石乡六盘水市盘县特区滑石乡********,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六盘水市盘县特区滑石**乡迤坝**村3**组。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7月27日被贵州六盘水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20年6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红景余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晚上,被不起诉人余红景余某某伙同许利建许某某,使用电瓶、逆变器、电捕网兜等工具,在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抢险河勤联村段水域进行非法电力捕鱼,捕获杂鱼、泥鳅共计0.8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余红景余某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已进行生态损害赔偿。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余红景余某某及同案犯许利建许某某的供述、归案经过、杭州市萧山区农业农村局移送的调查报告、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红景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进行了生态损害赔偿,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红景余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