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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泸检公诉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镇**巷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证据不足退回公安补充侦查一次,因案件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伙同舒某某(另案处理,下同)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电鱼杆,在泸县百和镇楼楼方咀村皂角滩(小地名)的大鹿溪河天然水域中进行电鱼,捕获鲤鱼一条重约2kg,后被泸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涉案的上述水产品已当场放生。并被查扣作案工具玻璃钢船一艘、锂电池五个、混频机一台、电鱼杆一根、照明灯一盏。

另查明,在2019年3月22日,泸县农业农村局对余某某、舒某某的违法行为分别处以罚款人民币2500元,并对上述查扣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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