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花梨镇清江村朝阳**组,住开阳县**栋。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开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4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邀约张某某、冯某某携带电鱼工具到开阳县马岔河下游河流内,使用电鱼机在河里电鱼约半小时,后被开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了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张某某、冯某某使用的电鱼机等作案工具以及渔获物鲫鱼、麦穗鱼、泥鳅、马口鱼和白条鱼等共计5.48斤。
同时查明,贵阳市2019年禁渔期为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禁渔区为贵阳市辖区江河湖库等所有天然水域,禁渔期间,禁止一切形式的捕捞活动等。开阳县天然水域及构皮滩水库—开阳库区等大水面为禁渔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张某某、冯某某电鱼的开阳县马岔河下游河段属于构皮滩水库开阳库区天然水域。
另查明,2019年6月10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张某某、冯某某家属主动购买鲤鱼苗12000余尾在开阳县**镇**村开阳港码头进行增殖放流,修复渔业生态环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打鱼机1个、提桶1个、背篓1个、网兜1个、电击鱼竿1根、电筒1个;2.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品扣押及计(称)量记录表、渔获物现场称量照片、渔获物处置情况说明、开阳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关于2019年禁渔宣传的情况说明、关于开阳马岔河属于天然河流的证明、关于禁渔期严厉打击非法捕捞水产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公告、开阳县2019年禁渔期工作实施方案、开阳县2019年禁渔期联合打击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专项行动实施方案、收据、照片等;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田某某、吴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张某某、冯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GPS卫星定位坐标采集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及初犯、主动恢复生态等法定从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随案移送的打鱼机1个、提桶1个、背篓1个、网兜1个、电击鱼竿1根、电筒1个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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