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Z319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地及现住址重庆市万州区**镇**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5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9时许,贺某某电话邀约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网捕鱼,余某某赞同。后贺某某携带长约3米的渔网至长江二级支流普里河余家村河段,将网牵开安放在普里河河湾处待捕。10时许,余某某前来一同将渔网中的渔获物收取后共同将网安放河中待捕。共捕获石斑鱼等渔获物0.36千克。同日12时许,二人被万州区公安局余家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

2020年6月5日,万州区公安局依法扣押了涉案工具及渔获物。

万州区农业执法局认定,涉案渔网系最小网目尺寸2.8厘米的刺网,属于禁用的渔具。

2020年7月22日,余某某主动购买3000元鱼苗投放长江修复生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涉案渔具认定意见;

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坦白、认罪认罚,主动购买鱼苗修复生态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

附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