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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涪检刑不诉〔2020〕780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长寿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组**号,住重庆市涪陵区**支路**栋**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2日下午16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受况某某、游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的邀约去捕食野生鱼,从家中带上密眼网和塑料桶作为捕鱼工具,三人来到重庆市涪陵区乌江二桥桥下江边,况某某、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现场利用竹块将密眼网捆绑好后进行捕鱼,游某某负责捡拾渔获物。后被渔政工作人员及公安机关民警现场查获,查获密眼网(刮网)1副、塑料桶1个、竹块2根、渔获物7.63千克。

根据农业农村部的通告〔2019)4号和渝农函〔2019)167号文件规定,禁渔区:涪陵区境内长江、乌江干流及其河汊,小溪河(别名马武河)干流及其支流,麻溪河干流及溪河等支流,禁渔期:2020年1月1日零时至2021年12月31日24时。经重庆市涪陵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认定:况某某等3人使用的密眼网网目大0.2厘米,远小于6厘米的规定,属于禁止使用的渔具。

2020年6月24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经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20年8月28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主动交纳生态修金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户口信息等书证;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证人况某某、游某某的证言;

勘验、检查、指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的,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案中,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符合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构成要件,且具有社会危害性。

2、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

本案中,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是受岳父况某某的邀约和提议才参与的捕捞水产品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是被邀约者,犯罪情节轻微。

3、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具备法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愿意认罪认罚,真诚悔罪。

综合全案情况,本案符合不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微罪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共计7.63千克和密眼网一副,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涪陵派出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予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法规不需要判处刑法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务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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