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雷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41978********,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雷山县,住雷山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雷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中午,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受杨某某要约到杨某某自家田里电鱼,余某某答应后,两人携带杨某某十年前在凯里市购买的电鱼设备到杨某某家田里电鱼。14时30分许,两人从田里电完鱼来到雷山县**镇郎当桥河口河沟处时,看到有人用网捕鱼,便产生在河里电鱼的想法并进行了电鱼活动。后被巡逻民警发现并当场查获,公安民警在现场扣押电瓶一台、逆变电源一台、电鱼杆二根、渔获物若干。
另查明,2020年8月20日,二名被不起诉人在案发河段投放价值1000元鱼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现场查获照片等。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于2020年8月13日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其自愿购买鱼苗在案发河段进行投放,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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