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公诉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41987********,汉族,专科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临澧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临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5日,被不起诉人余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湘******五菱宏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二〇七线自本县安福镇欲驶往停弦镇。当晚19时25分许,当其行至本县**镇**组路段时,恰遇被害人邓某某(殁年62岁)、沈某某夫妇在其前方散步后回家,当二人从右往左横过道路时,余某因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使所驾车辆左前部与邓某某、沈某某相撞,造成邓某某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沈某某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澧县交警大队认定:余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会车时因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无法正确判明前方情况时,应当降低车速安全行驶”之规定,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邓某某、沈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余某先后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归案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还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3.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余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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