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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甲、吕某某等诈骗、寻衅滋事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虞检刑不诉〔2020〕574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6199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路**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9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绍兴市上虞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7199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浙江省平阳县*****苑**楼**室。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01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云南省****村**号**组。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5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街道**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71994********,汉族,文化程度本科,住浙江省**四某某**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等6人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日将本案退回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4月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5月初开始,经事先商谋,由汪某某、高某某、应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出资,丁某某(另案处理)组织团队负责具体操作,并以虚假广告、诱骗的方式实施网络套路贷软件的经营。丁某某在与汪某某、高某某洽谈好资金分配后,又与其公司合伙人潘某某、刘某甲(另案处理)商量后,决定以杭州新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团队为基础进行“四季花”、“波波钱包”网络套路贷经营,共诈骗借款人千余人次,诈骗金额五百余万元。丁某某安排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对“四季花”、“波波钱包”平台进行推广,由郑某某、钟某某、夏某某(均另案处理)先后对平台资金进行管理、核对,安排范某某(另案处理)负责的催收组(包括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方某某、赵某甲、吕某某、吴某某、叶某某共十余人)对“四季花”平台及“波波钱包”平台运营前期进行催收,在“波波钱包”运营后期将催收外包给葛某某(另案处理)。形成了以丁某某为首,汪某某、高某某、应某某为重要成员,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方某某、赵某甲、吕某某、吴某某、叶某某等二十余人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在催讨过程中,该恶势力犯罪集团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辱骂、威胁爆对方电话簿的软暴力方式进行催收。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权利,扰乱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其中,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方某某、赵某甲、吕某某、吴某某、叶某某实施的诈骗情况分述如下:

1、2019年5月初,丁某某与汪某某、高某某经事先商量,决定由汪某某出资150万、高某某出资145万,由丁某某负责的杭州新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团队进行“四季花”网络现金贷运营。该平台以低息、无抵押、通过率高、额度高等虚假广告推广诱骗客户下载、注册“四季花”软件并进行借贷,借款周期为一周。在放贷时,在事先未告知借款人的前提下,扣除借款人30%-35%的手续费(一般为借款2000元,实际到手1300元或1400元),并缩短资金实际使用期限,当借款人到期不还时,会被范某某负责的催收组以辱骂、威胁爆通讯录等方式进行催收,并收取其高额逾期费或续期费。经查明,“四季花”平台共诈骗既遂2317100元,未遂781800元。其中:

1)被害人过某某,申请向“四季花”平台借款2000元,到账1397.2元,交纳续期370元,最后还款2000元。认定诈骗既遂970元。

2)被害人袁某某,申请向“四季花”平台借款2000元,到账1399.64元,最后还款2000元。认定诈骗既遂600元。

3)被害人李某某,申请向“四季花”平台借款2000元,到账1400元,交纳续期费370元,最后还款2000元。认定诈骗既遂970元。

4)被害人沈某某,申请向“四季花”平台借款2000元,到账1399.64元,交纳逾期费200元,续期费1350元,最后还款2000元。认定诈骗既遂2150元。

5)被害人池某某,申请向“四季花”平台借款2000元,到账1430元,最后协商还款1800元。认定诈骗既遂370元。

6)被害人洪某某,申请向“四季花”平台借款2000元,到账1400元,最后还款2000元。认定诈骗既遂600元。

7)被害人龙某某,申请向“四季花”平台借款2000元,到账1300元,最后还款2000元。认定诈骗既遂700元。

8)被害人茹某某,申请向“四季花”平台借款2000元,到账1500元,交纳续期费720元,最后还款2000元。认定诈骗既遂1220元。

2、2019年6月,丁某某与汪某某、高某某商量,决定更换放贷软件,因资金不足,丁某某与应某某、刘某甲(两人系夫妻关系)商量,由应某某夫妇出资100万,汪某某、高某某以“四季花”剩余资金继续投资,将“四季花”更换为“波波钱包”继续进行网络现金贷运营。该平台以低息、无抵押、通过率高、额度高等虚假广告推广诱骗客户下载、注册“波波钱包”软件并进行借贷,借款周期为一周。在放贷时,事先扣除借款人35%的手续费(一般为借款2000元,实际到手1300元;借款2500元,实际到手1625元;借款3000元,实际到手1050元),并缩短资金实际使用期限,当借款人到期不还时,收取其高额逾期费或续期费,每一期续期费金额就等于手续费金额。“波波钱包”运营前期,范某某负责的催收组以辱骂、威胁爆通讯录等方式进行催收;“波波钱包”运营后期,催收组解散,丁某某将催收外包给葛某某,葛某某又安排王某某催收,王某某同样以辱骂、威胁爆通讯录等方式进行催收。经查明,“波波钱包”平台共诈骗既遂3173450元,未遂1470000元。其中:

1)被害人罗某某,申请向“波波钱包”平台借款2500元,到账1625元,交纳续期费1750元,最后还款2500元。认定诈骗既遂2625元。

2)被害人石某某,申请向“波波钱包”平台借款3000元,到账1950元。认定诈骗未遂1050元。

3)被害人严某某,申请向“波波钱包”平台借款3000元,到账1950元,最后还款3000元。认定诈骗既遂1050元。

4)被害人陈某某,申请向“波波钱包”平台借款2500元,到账1625元,交纳续期费1750元,最后协商还款2200元。认定诈骗既遂2325元。

5)被害人黄某某,申请向“波波钱包”平台借款2500元,到账1625元,还款1625元。认定诈骗未遂875元。

经查明,催收组各成员情况如下: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参与时间为2019年5月20日至5月24日,认定诈骗既遂**;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参与时间为2019年5月20日至5月24日,认定诈骗既遂**;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参与时间为2019年6月26日至7月15日,认定诈骗既遂**;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参与时间为2019年6月16日至7月18日,认定诈骗既遂**;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参与时间为2019年6月26日至7月11日,认定诈骗既遂**;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方某某、赵某甲、吕某某、吴某某、叶某某已向公安机关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银行流水等;

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刘某乙、康某某全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过某某、罗某某、茹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方某某、赵某甲、吕某某、吴某某、叶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快钱账号流水、“四季花cs”微信群聊天内容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方某某、赵某甲、吕某某、吴某某、叶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方某某、赵某甲、吕某某、吴某某、叶某某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方某某、赵某甲、吕某某、吴某某、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于虽明知本人实施的是诈骗行为,但入职时间较短,没有犯罪前科的人员,应依法从宽处理。能主动认罪悔罪,退清所得赃款的,人民检察院可作不起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余某甲、方某某、赵某甲、吕某某、吴某某、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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