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县检诉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1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高县,住高县**乡街道**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1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高县,住高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1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高县,住高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余某乙,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1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高县,住高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等四人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甲、蔡某某、张某某计划到四川省高县**镇偷狗,被不起诉人余某乙明知余某甲等人是去偷狗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川******北京现代牌白色轿车借给余某甲驾驶。当晚23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甲、蔡某某、张某某在**镇**村**组被害人邓某某全家将其门口的两只狗药倒,随后带至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家中食用。经高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犬只价值70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等人主动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等四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分别追究四人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等人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甲、蔡某某、张某某、余某乙等四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上述四人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