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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甲交通肇事案)_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将检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曾用名:余某乙),女,198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将乐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81989********,汉族,本科文化,福建省将乐县**局**中心**职员,户籍地福建省将乐县**镇**路**号,现住址福建省将乐县**镇**东苑**幢**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将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甲驾驶闽GC****号牌的小型汽车,从水南镇环岛出发,沿将乐县环城东路自二桥往古镛镇日照东门水木玉华东苑方向行驶,至天峰宾馆路段左转弯时,与沿环城东路自古镛镇上河国际往二桥方向行驶的由肖某甲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车架尾号“20****”且未开启前照灯)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肖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肖某甲被送往将乐县总医院救治后于当月23日死亡。经鉴定,肖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余某甲驾驶轿车至肇事路段,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肖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两轮电动车且未开启前照灯,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余某甲交通肇事后,当场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及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置。归案后,余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余某甲多次探望被害人肖某甲,赔礼道歉,主动支付肖某甲的住院治疗费用,并与肖某甲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分期给付肖某甲人身损害赔偿共计6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肖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尸检报告等鉴定意见;5.将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6.将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提取的肇事路段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余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该案被害人负次要责任,存在一定的过错。余某甲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可认定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三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将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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