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融检二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4日9时许,张某某驾驶闽J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载余某乙所购货物到达福清市港头镇后园自然村路段余某乙的仓库附近后,将上述车辆停靠在后园旺宅自然村卫生所前白墓往芦华方向的右侧路面上。而后,因卸货需要,余某乙雇请并指派无驾驶资格的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到余某丙的石材厂内,驾驶一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牌叉车到上述仓库路段,由余某甲驾驶该叉车从上述挂车左侧车厢卸货到左侧路外的仓库。至当日10时51分许,被害人郑某甲无证驾驶一辆加装防雨蓬的闽A7****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白墓往芦华方向行驶在路中,后往路左行驶,遇被不起诉人余某甲驾驶叉车由郑某甲车行进方向的左侧路外进入道路,郑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雨蓬及支架前部、左右后视镜的前外侧与被不起诉人余某甲驾驶的叉车前叉支架右侧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郑某甲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的损害后果。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留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置。
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郑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福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余某甲违反规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场内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郑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安装有妨碍交通安全装置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当事人张某某在道路上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也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当事人郑某甲、张某某共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对福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复核申请,经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维持福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2019年8月26日,被不起诉人余某甲主动向福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6月16日,被不起诉人余某甲与其雇主余某乙与被害人郑某甲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共计支付死亡赔偿金等赔偿款人民币18万元,余某乙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受案登记表、接警单、委托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乙、张某某、余某丙、郑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车辆性能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等;
5. 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事故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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