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余某甲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二部刑不诉〔2020〕712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01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号,住宁波市********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8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余某甲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蛟碶何村何家洋何家祠堂门口空地处倒车时,车左侧刮碰行人王某某,致使王某某倒地,车辆左前轮又碾压倒地的王某某,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在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监护人余某乙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已对被害人家属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归案经过、车辆照片、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

    2. 证人证言:证人余某丙、余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的供述; 

    4. 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余某甲认罪认罚;第二,案发时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构成自首,且无相关从重情节;第三、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因此,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附: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及宁波市公安局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