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1〕48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21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局江山市**部(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台县**镇**居委会**)。因本案于2021年1月10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邱刘霞,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9日晚上,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在江山市区南三街附近的一家黑鱼馆晚饭饮酒后,驾驶皖DL****小型轿车从黑鱼馆附近出发,沿南三街、航埠山路行驶,前往江山市**部。19时50分许,行驶至航埠山路**小区**幢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余某甲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23 mg/100ml。20 时08分,民警将余某甲带至江山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21年1月13日,经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余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酒精测试单及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存根、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记录、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盛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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