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曾用名余某乙,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7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住浙江省遂昌县**街道**,因本案,于2020年3月30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凌晨2时54分许,被不起诉人余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浙K*D***的小型轿车从遂昌县妙高街道南门中路拉姆酒舍驶往龙潭方向,途径遂昌县妙高街道南门中路21号门口路段时,与车牌号为浙K*E***的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轻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凌晨4时50分许,遂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警在遂昌县中医院提取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的血液样本,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样本中的酒精含量为163mg/100ml。经遂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余某甲负该事故次要责任。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第一,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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