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公民身份号码620521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清水县**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清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清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雍应刚,清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清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14时许,犯罪嫌疑人余某甲和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四人,在清水县红堡镇西城村余川的小卖部里一起喝了一箱青岛啤酒,余某甲喝了有四瓶,之后在村里余某戊家事情处余某甲又喝了二两白酒,当日22时30分许,余某甲驾驶号牌为甘E*****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家里出发沿G566国道后经上邽大道前往清水县南苑豪庭的工地,当车辆行驶至清水县第五中学门口附近路段时,被清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处。发现余某甲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余某甲经呼气式酒精检测血液酒精浓度为148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交警大队民警随即带余某甲前往清水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血液备检。
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的余某甲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酒精含量123.3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丙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1份;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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