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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5196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出生地重庆市云阳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号,现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路**巷**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根据管辖的规定,于同年12月31日将案件交由我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22时21分许,被不起诉人余某甲饮酒后驾驶鄂E****7号“歌诗图”牌小型轿车载万国云沿宜昌市西陵区**乡**由西向东行驶,当其所驾小型轿车行驶至桔乡路三峡果蔬交易中心路段时,被宜昌市公安局高新交警大队查获,随即采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其检测,结果为89mg/100m l;经进一步抽取其血样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检验,其血样酒精含量值为99.77mg/100m1,已达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照片、身份信息资料等书证;2.证人余某乙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系初犯,醉酒程度较轻,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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