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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甲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侯检二部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5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永泰县**乡**村**号,现住闽侯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在闽侯县南屿镇南井村家中吃饭时饮用啤酒。当晚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余某甲驾驶闽******小型普通客车前往南屿镇江口市场,车辆沿江南线行驶,行驶至江南线蓓蕾幼儿园路段时,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高新区)交警大队民警查获,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接受酒精呼气测试及抽血检测。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余某甲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6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测试单、道路属性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调查记录、提取血样照片、酒精呼气照片、指认车辆照片、血样照片。

本院认为,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余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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