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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甲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性别: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仁怀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仁怀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1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持准驾“D”型驾驶证酒后驾驶贵A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仁怀市茅台镇元木岩村郑家湾组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对余某甲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结果为156mg/100mL,遂将余某甲带至茅台酒厂职工医院抽血送检,经仁怀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3.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酒精检测单、关于执法记录仪时间设置错误情况说明、余某甲呼气酒精检测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凡进必查、现场检测报告书、余某甲吸毒情况检测照片及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技术资格凭证;2.证人证言:余某乙、吕某某、余某丙、王某某、余某丁、余某戊、余某己、余某庚、张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仁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5.指认、提取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5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余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未造成交通事故等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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